被告人关某某、齐某盗窃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盗窃,于2012年3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 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男,1977 年11月2 0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盗窃,2013 年8月29日被行政拘留 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7年4月1 2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 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昌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齐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2月7日左右,窜至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与人民大街交汇处东北角工地现场,先后分三次盗走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长春地铁1号线07标段项目经理部三块用于施工的钢板,价值人民币1125元。二人将其中的一块价值人民币375 元的钢板卖给被告人曾某某。

被告人关某某、齐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2月8日下午,窜至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致青春酒吧,先后分两次盗走酒吧门前两个铁制台阶踏步,价值人民币1280元。

被告人关某某、齐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2月1 0日凌晨,窜至长春市南关区天乐路附近中环1 2区1 0号楼的长春市南关区永兴浴池,盗走17米长的镀锌烟筒,赃物价值人民币1140元,二人将镀锌烟筒卖给被告人曾某某。

被告人关某某、齐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2月20日左右,窜至长春市南关区永长路与桃园路交汇处的长春市南关区鑫盾服装厂院内,二人先后分两天共四次盗走院内脚手架铁管119根,价值人民币5355元; 脚手架门市支架40个,价值人民币3300元;脚手架跳板7个,赃物价值人民币385元;二人用偷来的人力三轮车将脚手架铁管、脚手架门市支架、4个脚手架跳板运走卖给才立明,其中脚手架跳板收四块,价值人民币2 2 0 元。

被告人关某某、齐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 窜至长春市南关区二马路附近的长春市服装工业公司仓库,先后盗走废铁缝纫机头20个,价值人民币880元;废铁缝纫机架30个,价值人民币360元;铁卷柜2个,价值人民币4 0 元。二人将废铁缝纫机机头、废铁缝纫机架、铁卷柜卖给被告人曾某某。

被告人关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将被害人马艳红停放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蝶恋花舞厅后院的二轮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 0 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关某某、齐某于2014年2月27日,将被害人周金田停放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交行宿舍门前的三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0 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关某某盗窃七次,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965元;被告人齐某盗窃六次,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925元:被告人曾某某明知被告人关某某、齐某销售的物品系赃物,为获利多次收购赃 物,价值人民币27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三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关某某、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应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振霆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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