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任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将手机停机,无法找到被告人任某某,后上网追逃。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将任某某抓获。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2年7月21日在交通银行吉林省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截止至2012年10月11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496.10元,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2年7月21日在交通银行吉林省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截止至2012年10月11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496.10元,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的催收记录、办卡资料以及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