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6日被取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春自由大路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庞某某使用该卡透支人民币本金13,099.99元,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春自由大路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庞某某使用该卡透支人民币本金13,099.99元,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银行还款记录、证人韩某某证言以及被告人庞某某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银行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