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6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满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 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于2014年 9月5日17时许,驾驶吉AC702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长春市南关区盛世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大街口西500米时,遇行人石某由南向北横过盛世大街,其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石某身体相撞,致石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关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且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关某某驾驶经检验不合格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够发生交通事故,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的家属及长春市福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七十八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仲裁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且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关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4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振霆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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