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7年6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3年12月8日 21时3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一路新食客火锅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丁某某用啤酒瓶将明某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明某右侧面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未构成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3年12月8日 21时3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一路新食客火锅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丁某某用啤酒瓶将明某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明某右侧面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未构成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2)电话查询记录及常驻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1967年6月5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劣迹的情况。
(3)被害人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受伤治疗的情况。
2、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明某右面部外伤致右面部遗留有8. 2cm长疤痕已构成轻伤一级。
3、证人蒋某、王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殴打明某的事实。
4、被害人明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打伤的事实。
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因琐事与明某发生争吵,后用啤酒瓶将明某面部划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明某的谅解,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