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某,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骂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由长舂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某于2013年11月9月15时许,酒后驾驶吉A4U910号红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长春市南关区沿明珠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雕塑公园北门东侧时,与吉林AEL093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相撞,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商某某血液甲乙醇含量为172. 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被告人静脉血液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证人甲某证言、被告人商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商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