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史某在位于明德路与牡丹街交汇处的某小吃部店内,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丛某某包内秘密窃取人民币4,000.00元。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史某在位于明德路与牡丹街交汇处的某小吃部店内,趁无人之机,从被害人丛某某包内秘密窃取人民币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史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洪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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