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运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运来,男,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7月28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于201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运来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运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运来在2011年至2013年间,冒用领导子女米某某的身份,以为别人办工作、借款等名义,在本市朝阳区、南关区等地陆续诈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0,000.00元、姬某某人民币198,000.00元、葛某某人民币126,000.00元、韩某某人民币76,800.00元、张某人民币38,900.00元、周某某人民币59,000.00元、赵某某人民币1,050,000.00元、刘某人民币60,000.00元、石某人民币70,000.00元、王某某人民币6,170,000.00元、王某甲人民币10,000.00元、王某乙人民币9,400.00元、谷某某人民币6,200.00元、徐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合计诈骗金额77,950,000.00元,赃款均被其挥霍。

被告人米运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米运来在2011年至2013年间,冒用领导子女米某某的身份,以为别人办工作、借款等名义,在本市朝阳区、南关区等地陆续诈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0,000.00元、姬某某人民币198,000.00元、葛某某人民币126,000.00元、韩某某人民币76,800.00元、张某人民币38,900.00元、周某某人民币59,000.00元、赵某某人民币1,050,000.00元、刘某人民币60,000.00元、石某人民币70,000.00元、王某某人民币6,170,000.00元、王某甲人民币10,000.00元、王某乙人民币9,400.00元、谷某某人民币6,200.00元、徐某某人民币3,000.00元。合计诈骗金额77,950,000.00元,赃款均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辨认笔录、取款业务凭证、米某某身份复印件、吉林大药房每日出库药品详单、姬某某身份证及证明、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国家卫生部《在编人员上岗通知单》、房屋管理局文件、张某医务人员档案登记表、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情况说明、赵某乙银行卡交易查询表、米运来所使用的印章图、证人何振兴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害人姬某某陈述、被害人葛某某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害人石某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害人谷某某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被害人刘某陈述以及被告人米运来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运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且被告人米运来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米运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运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0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26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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