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兰,女,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兰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刘国兰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某宿舍内,以办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64,200.00元,被其全部挥霍。
被告人刘国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刘国兰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某宿舍内,以办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64,200.00元,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以及被告人刘国兰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国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国兰退赔被害人孙明人民币64,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蒋步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