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强,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远大大街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发电设备小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 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强于2014年4月1 7日凌晨,在本市南关区东安屯东湾半岛小区四区附近,采取盗窃出租车计价器勒索钱财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吉A-Y9879号出租车内MD330D型出租车计价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220元),敲诈王某某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韩强于2014年4月18日夜间,在本市二道区公平路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史某某吉A-29760号出租车内MD3000D型出租车计价器一个,价值人民币267元,后敲诈史某某未遂。

被告人韩强于2014年5月3日凌晨,在本市南关区滨河小区320栋楼下,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丁某某吉A-Z222 1号出租车内MD3000D型出租车计价器一个(价值人民币267 元),后敲诈丁某某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韩强于2014年5月3日凌晨,在本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三道街交汇处,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吉A-Y9879号出租车内MD3000型出租车计价器一个(价值人民币267元),后敲诈刘某未遂。

被告人韩强于2014年5月3日凌晨,在本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解放大路交汇处,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出租车内MD3000型出租车计价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127元),后敲诈周某某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韩强于2014年5月4日凌晨,在本市南关区桃源路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吉A-Y8897号出租车内MD3000D型出租车计价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542元),后敲诈李某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韩强于2014年5月4日凌晨,在本市南关区桃源路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于某吉A-26187号出租车内YH-01型出租车计价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542元),后敲诈于某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韩强于2014年5月6日凌晨,在本市南关区滨河小区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吉A-Y2847号出租车内MD3000型出租车计价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364元),后敲诈李某某未遂。

被告人韩强于2014年5月8日夜间,在本市朝阳区繁荣路2 2 8厂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吉A-Z8248号出租车内人民币300元及MD3000型出租车计价器一个(价值人民币507元),后敲诈李某某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韩强于2014年5月8日夜间,在本市朝阳区湖光路富苑华城小区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邵某某吉A-Y9051号出租车内MD3000型出租车计价器一个(价值人民币860元),后敲诈邵某某人民币300 元。

被告人韩强于2014年5月10日凌晨,在本市南关区东岭南街金桥花园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吉A-Z0733号出租车内MD3000R型出租车计价器一个(价值人民币860元),后敲诈王某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韩强于2014年5月11日凌晨,在本市二道区远大大街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吉A-Y6095号出租车内MD3000型出租车计价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750元),后敲诈陈某未遂。

被告人韩强于2014 年 5月1 1日凌晨,在本市绿园区区政府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吉A-Y7288号出租车内MD3000型出租车计价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190元),后敲诈罗某某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韩强于2014年5月11日凌晨,在本市南关区东安屯一区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吉A-Z7983号出租车内MD3000D型出租车计价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390元),后敲诈王某未遂。

综上所述,被告人韩强盗窃出租车计价器 14起,赃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45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强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韩强能够自愿认罪及其多次实施盗窃又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等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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