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在担任长春市某百货有限公司招商经理期间,编造方位运动城进入某商场需要进场费的谎言,于2013年2月5日上午,在长春市朝阳区长春某百货有限公司楼下,将某公司支付给方位运动城的进场费350,000.00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在担任长春市某百货有限公司招商经理期间,编造方位运动城进入某商场需要进场费的谎言,于2013年2月5日上午,在长春市朝阳区长春某百货有限公司楼下,将某公司支付给方位运动城的进场费350,000.00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营业执照、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人寇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孙某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能积极返还侵占款人民币350,000.00元,且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