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翠洁,女,1962年5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春市城建水泥制品厂退休职工,捕前住长春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从吉林省女子监狱解回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翠洁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代理检察员刘开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翠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翠洁于2012年6月11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中环11区21栋9门4楼家中,以能为被害人佐某某调转到中日联谊医院南湖分院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佐某某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翠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抓捕经过、证人李某甲、巩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巩翠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翠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巩翠洁被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巩翠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第七十条【判决宣判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翠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