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虎俊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5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虎俊,男,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虎俊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汪虎俊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在红旗街某商场前停车场内,发现被害人马某从商场出来后进入自己停放在此的路虎车准备离开,被告人汪虎俊趁车门未锁之际,迅速打开车门钻进车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威逼被害人马某,抢走人民币10,000.00元及32G5S型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65.00元。

综上,被告人汪虎俊抢劫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5,365.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赃物于案发后收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汪虎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汪虎俊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在红旗街某商场前停车场内,发现被害人马某从商场出来后进入自己停放在此的路虎车准备离开,被告人汪虎俊趁车门未锁之际,迅速打开车门钻进车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威逼被害人马某,抢走人民币10,000.00元及32G5S型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65.00元。

综上,被告人汪虎俊抢劫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5,365.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赃物于案发后收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地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汪虎俊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汪虎俊持刀抢劫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汪虎俊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虎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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