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5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闫玉国,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清华路某花酒吧四店喝酒时,将烈酒、巧克力、薄荷糖等物品混合在一起调酒,然后用打火机将酒点燃。该酒吧保安看见后感觉在酒吧点火很危险,其行为像吸毒过量的表现,(经检测未吸毒)遂报警。朝阳区公安分局Y302巡区夜巡民警李某、刘某某等按照市局指挥中心的指令前往出警时,被告人刘某拒不配合,将李某摔倒在地,并将李某、刘某某殴打致伤。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

辩护人闫玉国认为,1、被告人刘某没有吸毒。2、被告人刘某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刘某身体、精神状态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并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清华路某花酒吧四店喝酒时,将烈酒、巧克力、薄荷糖等物品混合在一起调酒,然后用打火机将酒点燃。该酒吧保安看见后感觉在酒吧点火很危险,其行为像吸毒过量的表现,(经检测未吸毒)遂报警。朝阳区公安分局Y302巡区夜巡民警李某、刘某某等按照市局指挥中心的指令前往出警时,被告人刘某拒不配合,将李某摔倒在地,并将李某、刘某某殴打致伤。

上述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公安机关出警经过、被伤害警察医院诊断及伤情照、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李某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采取暴力手段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己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但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观点部分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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