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8年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长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 年 7月5日4时24分,驾驶吉AUB562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关区吉林大学南岭校区无名路,未按交通规范安全驾驶,其车 前部与被害人身体相撞,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甲某、乙某、丁某证言、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孔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孔某某在肇事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表明其确有悔改表现,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人民陪审员 张效顺
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