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1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宝迪克公馆10号楼D88室,用伪造的车辆抵押协议,将在长春市华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黑色本田雅阁车(车号:吉APL828)抵押给经营小额贷款公司的被害人宫岩,并与宫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其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丁某某返还给被害人官某人民币3万元,并赔偿被害人宫某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振霆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