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2014年3月21日因介绍卖淫嫖娼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26日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零时许,在长春市工农大路某小区D栋七楼楼道内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0.85克冰毒。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零时许,在长春市工农大路某小区附近的一个农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0.85克冰毒及一粒麻古0.09克,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所贩卖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蔡某某共实施贩卖毒品两起,共贩卖1.79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零时许,在长春市工农大路某小区D栋七楼楼道内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0.85克冰毒。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零时许,在长春市工农大路某小区附近的一个农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0.85克冰毒及一粒麻古0.09克,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所贩卖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蔡某某共实施贩卖毒品两起,共贩卖1.79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侦查实验笔录、指认照片、鉴定结论、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六十四条【违禁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扣押在案的属于赃款、违法所得、作案工具及违禁物品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