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3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6年间,吉林某实业集团公司以每年“6000吨十二碳硫醇项目”和“年产50000吨蛋氨酸项目”为由,并以高息(六个月为一期,利息为本金的20%)为诱饵在民间进行非法集资。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通过宣传吉林某实业集团公司,为该公司向吴某某、孟某、沈某某等16人非法吸收资金666,600.00元人民币,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64,0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恶伏法。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间,吉林某实业集团公司以每年“6000吨叔十二碳硫醇项目”和“年产50000吨蛋氨酸项目”为由,并以高息(六个月为一期,利息为本金的20%)为诱饵在民间进行非法集资。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市通过宣传吉林某实业集团公司,为该公司向吴某某、孟某、沈某某等16人非法吸收资金666,600.00元人民币,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6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指定管辖决定书、中共吉林省委政法委员会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门诊病历、门诊诊断书、影像学检查报告单等、吉林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交款凭证系复印件复印于邱雅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卷宗、吉林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交款凭证、股权证、沈某某、王某、董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视听资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第【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