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凤仁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凤仁,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兴隆镇姜家炉村 2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凤仁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凤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凤仁于2014年8月6日4时1 5分,在长春市南关区通化路与树勋街交汇处东北电力设计院宿舍5号楼5门3楼缓台处,将被害人贺某某推倒,抢走被害人白色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凤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凤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凤仁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白凤仁有犯罪前科及其能够自愿认罪等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凤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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