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1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大学文化,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 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志和,吉林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志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 8月30日21时许,驾驶吉AC389A号银灰色东风牌日产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全安综合批发市场门前时,将自西向东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何某某撞倒.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拨打 1 2 0及报警电话,被害人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何某某系交通事故胸部受外力作用致肺挫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某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且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