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国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国金,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380书指控被告人林国金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代理检察员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国金于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8月份的一天,在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集眠社宾馆,以办理贷款和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1200元。

被告人林国金于2013年7月至9月之间,分别在长春宽城区新月路住邦城市广场和宽城区交警队旁邮政储蓄银行,以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林国金于2013年7月至9月之间,在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集眠社宾馆,以办理信用卡为由,通过其助手黄某某,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200元,李某某人民币900元,孙某某人民币300元,曲某某人民币2400元。

综上,被告人林国金诈骗共计人民币61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林国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曲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工作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卡通明细清单、收条;涉案银行卡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林国金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国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国金于2013年7月31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集眠社宾馆,以为被害人王某甲办理贷款为由骗取王某甲汇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金国以能为王某甲办理信用卡为由,通过黄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林国金于2013年7月份,以为被害人高某某办理贷款为由,通过黄某某在长春宽城区新月路住邦城市广场骗取高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4日,林国金以办理加急贷款为由又骗取高某某汇款人民币2900元。

被告人林国金于2013年7月至9月之间,在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集眠社宾馆,以办理信用卡为由,通过其助手黄某某,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200元,李某某人民币900元,孙某某人民币300元,曲某某人民币2400元。

综上,被告人林国金诈骗共计人民币609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涉案银行卡照片,证实被告人林国金诈骗所使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

2、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国金于2014年3月5日在吉林省磐石市河南街金星宾馆被公安人员抓获。

(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林国金的自然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乙受他人所托由被告人林国金办理信用卡,王某乙联系不上被害人以及经民警调查走访亦联系不上。

(4)收条,证实被告人林国金收到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0000元。

(5)被告人林国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卡通明细表,证实被告人林国金收到高某某汇款人民币2900元、王某甲汇款人民币50000元。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国金指认诈骗现场的情况。

3、证人黄某某证言:2013年5月份我想办透支卡认识的林国金,一直到6月末林国金也没办下来,我去找林国金,后来林国金让我跟他一起干,我负责联系办卡的人员,没有工资 ,等信用卡办下来后林国金在给我一些提成。我在2013年6月末收到孙某某人民币300元,李某某人民币900元,7月份收到姓曲的人民币2400元,王某甲人民币2400元,9月份收到赵某某人民币1200元,收到的钱我都交给林国金了。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3年7月31日下午,在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集眠社宾馆,林国金以办理贷款的名义骗了我人民币50000元,我是以网上转账的方式给林国金汇的款。办贷款之后,我得知林国金还能办信用卡,于2014年8月份,在卫星广场附近的一家宾馆给林国金的助手黄某某人民币2400元为自己及妻子和两个朋友办理信用卡,现在这两个朋友具体叫什么名字记不清了。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3年7月左右,我通过黄某某到卫星广场附近的集眠社宾馆与林国金谈办贷款的事。之后我跟黄某某通过几次电话决定办贷款,2014年7月下旬在宽城区新月路住邦城市广场门口交给黄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4日我为办理加急贷款又给林国金汇款人民币3000元。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3年9月6日,我认识的黄某某,黄某某说能办理农行的信用卡,费用每张卡人民币600元,我在南关区卫星路华庭KTV楼上的一个宾馆给黄某某人民币1200元办理两张信用卡。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7月份左右,我为了办理信用卡,在星城国际A座6楼交给黄某某人民币300元;同年8月份,在星城国际A座集眠社宾馆交给黄某某人民币600元。

(5)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4年9月中旬,我认识的刘喜武,我让刘喜武帮忙办信用卡,并给刘喜武人民币500元,之后刘喜武把我带到集眠社宾馆,一个30来岁的男子说可以办,让刘喜武和黄某某带我去填表,我又给黄某某人民币200元。

(6)被害人曲某某陈述:2014年7月份,在卫星广场附近的星城国际认识办理信用卡的黄某某,后来我因公司资金往来不够,就用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自己拿的人民币2400元交给黄某某办理信用卡。

5、被告人林国金供述:2013年6月份,我通过办理信用卡认识的黄某某,我让黄某某跟我一起为他人办理信用卡和贷款,我让他帮我联系办卡的人,每张信用卡的费用为人民币600元。大约6月20多号,在长春市南关区集眠社宾馆黄某某交给我人民币7200元,同时还把办信用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填好的信息表交给我,我告诉他让办卡的人等电话。高某某、王某甲我是通过黄某某认识的,我对王某甲、高某某讲能办贷款,具体时间忘了,王某甲在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集眠社宾馆交给我人民币50000元,高某某直接和通过黄某某交给我共计4900元。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证人黄某某均辨认出林国金为犯罪嫌疑人。

上述证据,被告人林国金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合议庭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国金以办理贷款和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1200元;林国金以办理信用卡为由,通过其助手黄某某,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200元,李某某人民币900元,孙某某人民币300元,曲某某人民币2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国金以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虽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其在2014年7月为办理贷款交给林国金的助手黄某某人民币2000元和2013年9月4日给林国金汇款人民币3000元,与林国金供述其收到高某某钱款的主要事实基本吻合,但林国金供述其收到高某某人民币4900元,且林国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卡通明细表证实2013年9月4日收到汇款为人民币2900元,应认定被告人林国金诈骗高某某的数额为人民币4900元。鉴于被告人林国金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国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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