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于2012年7月1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截止至2013年11月2日,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27,720.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案发后,已全部还清本息。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于2012年7月1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截止至2013年11月2日,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27,720.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案发后,已全部还清本息。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的催收记录、办卡资料、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贺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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