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睢某某,女,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睢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申请了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并进行透支,截止至2013年9月26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680.0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被告人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案发后,被告人睢某某已将全部透支款息偿还银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睢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申请了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并进行透支,截止至2013年9月26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680.0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睢某某已将全部透支款息偿还银行。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办卡资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证人韩某甲证实、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以及被告人睢某某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办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返还全部透支本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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