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占文,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长春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占文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占文于2014年3月至7月,在长春市南关区解民小区等地以可以承包农业大学学生宿舍和办公楼维修工程及需要给农业大学校领导好处费为由,诈骗被害人民币桑某某人民币37000元。
被告人刘占文于2014年4月至7月,在长春市南关区解民小区等地以可以承包农业大学动植物实验室和华侨外语学院宿舍基建工程及需要给农业大学领导好处费为由,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15000 元。
被告人刘占文于2014年5月至7月,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路等地通过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邹某某14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占文诈骗被害人桑某某、刘某某、邹某某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66000 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占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占文的供述;被害人桑某某、刘某某、邹某某陈述;证人林某某、张某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及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占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占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占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玉红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