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成财,男,1962年12月20日生,满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 刘海平,系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成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成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成财于2012年11月15日16时许,在九台市沐石河镇于家村3组宋某某家,因琐事与宋某某发生厮打,后余成财持刀将宋某某扎伤。经九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左胸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余成财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成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成财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余成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成财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成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成财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病历;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成财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余成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成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成财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成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