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山,男,1952年10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山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山于2014年9月25日6时40分许,在九台市新市场早市趁被害人张某某购物时,将其挂在车把手上的挎包偷走,包内有人民币2216元及手机一部,后张玉山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7.00元。案发后人民币2216元及手机一部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玉山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玉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山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