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向峰,男,1985年06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九台市营城街团结委5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0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09月0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09月1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向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向峰于2014年08月18日窜至九台市营城村五社王某某家,从窗户侵入室内,盗走嘉源牌红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5元。被告人孙向峰将该手机卖给郑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80元。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向峰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向峰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郑某甲、郑某乙、杨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向峰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向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向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向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向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9月09日起至2015年05月08日止)
二、被告人孙向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