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兵,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春市。曾因抢劫,于1991年10月3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1999年3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脱逃罪,于2003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代理检察员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王兵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安屯哥伦比亚幼儿园门前,用网上购买的汽车遥控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宁某某锁车,趁宁某某下车送孩子之机,进入车内,盗走车内温馨鸟男士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
2、2014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王兵在二道区岭东路长春市第108小学门前,采取上述手段,盗走被害人郭某某ThinkpadX230i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4284元及女式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 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盗窃后王兵又来到南关区东安屯哥伦比亚幼儿园门前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电脑及作案工具被收缴,电脑已经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王兵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