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甲,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到长春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甲欲盗窃树苗后卖钱,便于2013年11月间的一天,骑摩托车到九台市卢家林场,为了盗挖树木时方便,用自己事先准备好的红漆将选中的树画上记号,并雇佣两名工人帮助挖树,共盗挖天然生树木51株,其中山里红46栋、山杏3栋、鼠李2株。经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树木绿化价值人民币5645元。被告人郜某甲于2014年4月25日到长春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郜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郜某乙、郜某丙、邵某某、郜某丁、张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林权证明、谅解书;鉴定意见: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评估鉴定咨询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郜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及使用运输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郜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郜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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