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 2014年2月28日19时许,在九台市东湖镇腰站村刘国清家卖店,因玩扑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矛盾,用啤酒瓶子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牙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刘某甲与李某某和解,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古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