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立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九台市,住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代理检察员王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立伟、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发现其妻与被害人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图谋报复,经与被告人李某预谋,二人冒充陌生女子,通过网络及电话与被害人陈某某多次联络, 于2014年5月16日21点3O分许将被害人约到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与清明街交汇处,待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见面之时,被告人林某某趁其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砖头击打陈某某的头部。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八级。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甲某证言、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的刑事责任。鉴于林某某有立功情节,李某系从犯,建议对二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林某某属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立功情节,且被害人存存在过错,建议对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林某某因其妻子与被害人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怀恨在心,便与被告人李某预谋,由二人冒充陌生女子,通过网络及电话与陈多次联络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图谋报复陈。2014年5月16日21点3O分许,林让李将陈约到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与清明街交汇处,林趁陈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砖头击打陈头部。经公(长南)活体鉴(法医)字[2014]54、95号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陈某某头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符合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一、书证、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
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家中抓获。林主动交代其与同案李某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将李抓获。
2、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陈某某颅脑损伤,眶壁骨折等损伤部位及程度。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林某某、李某在犯罪前无前科劣迹、犯罪时均已成年。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某指认被告人李某系在案发当天将其约出的人。
5、公(长南)活体鉴(法医)字[2014]54、95号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陈某某头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符合八级伤残。
二、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
1、证人甲某证实:2014年5月16日21时许,她得知其父亲陈某某被打后,赶到清明街与民安路附近,看到陈头上都是血。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他在微信上认识一个女的。2014年5月16日21时30分许,他约这个女的到亚泰饭店见面后,走着走着,被后面上来的男的打了。他以前与林某某有过冲突。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实:他为报复陈某某,通过微信冒充陌生女子约陈,有时需要李某和陈通话,把陈约出,他就能收拾陈。2014年5月16日21时10分,陈被他约出后,当李与陈一前一后到重庆路与清明街交汇处的站牌处时,他用砖头将陈的脑袋打伤。
2、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林某某要收拾陈某某,她同意后,与陈联系四五次。2014年5月16日,林叫她把陈约出来。她约陈在亚泰饭店见面,走到清明街新天地超市到一个站牌时,林拿着砖头打了陈的头部。
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确认的鉴定意见与住院病历相吻合,能够证明陈某某的损伤部位及伤势程度;陈某某的陈述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能够证明二被告人预谋过程及事发时间、地点、起因及经过,并能够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系致伤陈的行为人,故应认定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与二被告人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被告人及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亦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李某,实施暴力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林提起犯意,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李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林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系立功,且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上有部分过错,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悔罪,林的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林可依法从轻处罚;对李可依法减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依法宣告缓刑。对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林从轻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的社会的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3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人民陪审员 胡秀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