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延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延明,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盗窃,于1999年9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3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6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4月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延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延明于2014年9月13日15时许,在长春市361路公交车上,当车辆行驶至本市南关区长春大桥时,将被害人庞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窃出,内有人民币35.2 元、身份证、建行卡等。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延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延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延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延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周延明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延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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