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政三人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清政,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三岗子镇盛家村西盛家窝堡屯。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云峰 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云亮,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合隆镇高中教师楼5栋。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青华,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三岗子镇盛家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市看守所。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政、张青华、杨云亮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政、张青华、杨云亮以及被告人张清政的辩护人石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清政、杨云亮、张青华于2013年9月25日,利用杨云亮和张清政从吉林省东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汽车租赁部租赁的丰田吉普车(车号为吉A933M3)以及伪造的张青华的行车证,到九台市卡伦经济开发区吉林胜全达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抵押,为张清政骗取了价值人民币十六万元的钢结构。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货款人民币十六万元给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清政、张青华、杨云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清政、张青华、杨云亮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振的陈述;证人张殿恩等人的证言;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车辆抵押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清政、杨云亮、张青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清政、杨云亮、张青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清政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清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云亮、张青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清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云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青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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