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6年4月1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鹏(另案处理)于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潜入吉林航盛宏宇塑胶有限公司车间仓库内,盗走汽车扬声器喇叭上的配件焊片七小箱(每箱5000个),价值5950元。后以每斤十二元的价格卖给东湖镇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张某乙,得赃款450元。
被告人钱某某于2014年4月期间,连续三天晚上潜入吉林航盛宏宇塑胶有限公司车间仓库内,盗走汽车扬声器喇叭上的配件焊片共八小箱(每箱5000个),价值6800元,后以每斤十二元的价格卖给东湖镇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邵某某,得赃款630元。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钱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26日,先后两次到吉林航盛宏宇塑胶有限公司车间仓库内,盗走汽车扬声器喇叭上的配件焊片共计三大箱(每箱25000个)价值15750元。案发后赃物被缴回。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邵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滕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采购合同及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家属已与被害单位吉林航盛宏宇塑胶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钱某某家属赔偿吉林航盛宏宇塑胶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元,张某甲家属赔偿吉林航盛宏宇塑胶有限公司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邵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滕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采购合同及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乙、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邵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