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亮,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亮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珩、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亮于伙同国洪亮(已判刑)经预谋后,于2010年10月17日21时35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永吉街与解放大路交汇处的永吉超市内,持刀胁迫超市业主马某、王某,抢走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案国洪亮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亮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明亮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明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波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