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鑫,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盗窃,于2014年9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10月10日被逮捕,因九台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又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鑫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鑫于2013年4月26日20时许,伙同袁某某、赵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刑)在九台市营城街前进委97栋8户周某某的母亲家入室盗窃一把黑色金属激光玩具手枪,三人误以为是真枪,遂决定将枪送回,当杨鑫与袁某某将枪送还屋内向外走时被周某某发现,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鑫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鑫入室盗窃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鑫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