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焦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02月10日生,回族,小学文化,住九台市。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男,1951年12月0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九台市。因涉嫌赌博罪,于2011年05月2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05月2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焦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正月至二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在九台市胡家乡稗子村1社张某乙、何忠福家,伙同韩某某、孙某甲(二人已判刑)利用牌九设赌抽红,共抽得人民币26000余元。此后被告人张某甲又在齐某甲、张某乙、齐胜刚、焦某某等人家中多次利用牌九设赌抽红,共抽得人民币4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的在张某甲设赌抽红过程中,被告人焦某某曾三次为张某甲所设赌局放哨、为参赌人员指路、帮助张某甲设赌抽红,事后张某甲给焦某某人民币200余元,用于购买香烟。被告人张某甲与韩某某、孙某甲共同设赌,扣除为参赌人员支付的车费、饭费等费用,被告人张某甲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自己设赌,扣除为参赌人员支付的车费、饭费等费用,被告人张某甲获利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焦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甲、韩某某、齐某甲、张某乙、刘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孙某乙、魏某某、齐某乙、陈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焦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上缴赃款并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上缴赃款并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焦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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