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鹤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鹤,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长春市。2002年1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9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鹤于2013年9月13日21时许,酒后在南关区上海路附近的“老干部驾校”停车场内,无故用砖头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黑色奥迪车、被害人栗某某的白色广州本田车砸损,经鉴定两台车损毁价值人民币118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鹤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鹤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张鹤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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