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5年1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暂住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 暂住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1995年10月05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 暂住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黄某某、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开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黄某某、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黄某某、郑某乙于2014年07月07日23时许,在南关区至善路书香超市,因与被害人王某喝酒时其手机放音乐声音过大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甲、黄某某、郑某乙三人用拳脚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右侧第8、9肋骨、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胸部外伤后致四处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伤残九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黄某某、郑某乙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黄某某、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等书证,被害人王某陈述,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黄某某、郑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黄某某、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甲、黄某某、郑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罚方式】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