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宝君、武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3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宝君,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梅河口市。2010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6月3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武义,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所地梅河口市。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9月23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宝君、武义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宝君、武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宝君、武义预谋共同实施盗窃,于2014年3月1日从梅河口市来到长春,当日10时许,二人在长春市南关区客运站门前人民大街西侧人行道上和长大天桥下,分别从被害人段某某和杨某上衣口袋里偷走一部小米2S手机和一部联想P780手机,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375元,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1073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宝君、武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宝君、武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宝君、武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曲宝君、武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又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宝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武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毕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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