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贵新,男,1957年3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无文化,农民,住九台市上河湾镇育林村7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2月28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贵新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贵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贵新于2012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在九台市上河湾镇育林村七组陈红玉家盗走二双运动鞋,其中一双被苗贵新扔掉,另一双为黑色李宁牌运动鞋,经鉴定黑色运动鞋价值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苗贵新将黑色李宁牌运动鞋返还被害人陈红玉;
被告人苗贵新于2013年4月份的一天17时许,在九台市上河湾镇育林村七组朱兰娣家仓房内盗走2个铁门、1把斧子,在院子里盗走一个单轮手推车,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28元。后单轮手推车被被害人找回,2个铁门被被告人卖掉,得赃款20元,已挥霍。案发后,斧子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苗贵新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19时许,在九台市上河湾镇育林村七组朱兰娣家门前盗走烧火用木头十余斤;
被告人苗贵新于2014年1月份的一天8时许,在九台市上河湾镇育林村七组许淑清家炕上盗走长虹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苗贵新于2014年3月20日前后的一天19时许,在九台市上河湾镇育林村七组史国库家盗走一个掸药机的铁架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6元。后被告人将掸药机的铁架子返还被害人史国库;
被告人苗贵新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在九台市上河湾镇育林村七组宫云生家窗台上盗走大葱二斤。
综上,被告人苗贵新共盗窃六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4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贵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苗贵新的供述;被害人陈红玉、朱兰娣、许淑清、史国库、宫云生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贵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苗贵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苗贵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贵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苗贵新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