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14时许,驾驶吉A8BP88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进入九台市客运站广场,当进入广场后右转弯驶向停车位时,将坐在客运旅行社门前台阶上候车的被害人高清志撞伤,致其内脏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被告人齐某某共赔偿被害人高志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书、收条;
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王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