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天来,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天来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天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天来于2014年6月19日19时40分许,在九台市金永网吧门口持刀将被害人杨某某的臀部扎伤,并将杨某某手持的黑色直板苹果4S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天来于2014年6月19日19时40分许,在九台市金永网吧门口持刀将被害人杨某某的臀部扎伤,并将杨某某手持的黑色直板苹果4S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天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汤天来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天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截取他人合法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汤天来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汤天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天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