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常某某销售间谍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12月30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吉林省九台市人,现系长春市学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06月06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07月0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万里,系吉林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女,1975年04月0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松原市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06月06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07月0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跃武,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常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业器材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05月至06月期间,在长春市长江路科技城以14000元价格分三次从被告人常某某处购买高考作弊器材,并于2014年6月高考前在九台市通过发名片等方式与王某某等13名参加高考的学生取得联系,向其销售考试作弊器材并收取费用。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技术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1号、2-6号、13号共七套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赵某某、张某甲、边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夏某某、朱某某、苗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张某乙、孔某某、麻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搜查笔录、指认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常某某目无国法,非法销售间谍器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没有意见,但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被告人常某某辩解称,我认罪,但我只销售给孙某某五个模块。

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告人常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丈夫长期在外地工作,有11岁孩子需要照顾,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常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至0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市长江路科技城以14000元价格分三次从被告人常某某处购买高考作弊器材,并于2014年6月高考前在九台市通过发名片等方式与王某某等13名参加高考的学生取得联系,向其销售考试作弊器材并收取费用。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技术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1号、2-6号、13号共七套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被告人孙某某违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常某某违法获利人民币1250元,均被长春市公安局予以追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赵某某、张某甲、边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夏某某、朱某某、苗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张某乙、孔某某、麻某某的证言;

3、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

4、鉴定意见: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

5、搜查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常某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常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违法所得已被追缴,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没有意见,但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告人常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丈夫长期在外地工作,有11岁孩子需要照顾,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常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常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均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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