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赫某某于2014年8月7日17时50分许,驾驶吉A8F491号货车在九台市九德公路19.3KM处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吉A4523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内脏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九台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赫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经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被告人赫某某共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