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云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云发,男,1968年07月0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盗窃,于2008年05月1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09月24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02月0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09月1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0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云发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云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云发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窜至九台市兴隆镇春阳街道大市场,二人经预谋由张某某负责盗窃,冯云发负责掩护,后张某某用镊子从邵某某右侧兜内实施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冯云发趁乱逃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云发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云发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警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云发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冯云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云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云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遵守监规、表现较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云发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云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9月11日起至2015年0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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