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1年03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梅河口市红梅镇红梅街九委十九组,系龙家堡镇四家子煤矿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8月25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于2014年05月09日8时许,在龙家堡镇煤矿院内的停车场,因买卖车辆一事,与贾某甲发生口角后,用塑料棒将贾某甲头部、右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贾某甲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贾某甲及家属对被告人韩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贾某甲陈述;证人韩某乙、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梁某某、贾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调解协议、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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