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明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2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明华,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现住长春市二道区。2013年因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明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明华在本市宽城区长白路水产批发市场B区13号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现金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明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照片,电话记录,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袁明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袁明华累犯的指控,经查,袁明华本次盗窃系在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案件之前作案,因此对袁明华属累犯的指控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明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袁明华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返还被害人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繁茂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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