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6:4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九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健,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健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高健于2010年的一天下午,在九台市龙家堡镇泉眼村6社居民王某某家,乘无人之机,将纱窗弄坏后侵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被其挥霍。

2、被告人高健于2014年3月间,在九台市龙家堡镇泉眼村6社居民王某某家,乘无人之机,拽开房门侵入室内,在电脑抽屉里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其挥霍。

3、被告人高健于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再次侵入王某某家中,没有翻到任何物品场。

4、被告人高健于2013年11-12月间的一天,在龙家堡镇泉眼村6社居民刘某某家,乘无人之机,将刘某某裤兜内的现金民币238元盗走。后赃款被刘某某索回。

5、被告人高健于2014年6月的一天,在九郊乡杨木村7社居民张某甲家,乘无人之机,撬开窗户侵入室内,在立柜内里的衣服兜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其挥霍。

6、被告人高健于2014年6月的一天,在九台市龙家堡镇泉眼村12社居民赵某某家,乘无人之机,撬开窗户侵入室内,在其家立柜内的衣兜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4元,被其挥霍。

7、被告人高健于2014年6月的一天,在九台市龙家堡镇泉眼村8社居民杨某某家,乘无人之机,撬开窗户侵入室内,没有翻到任何物品。

8、被告人高健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九台市龙家堡镇泉眼村2社居民才某某家,乘无人之机,拽坏纱窗侵入室内,在其家衣服架上的兜子里盗窃现金人民币280元,被其挥霍。

9、被告人高健于2014年8月14日9时许,窜至九台市龙家堡镇陆家村4社居民孙某某家,乘无人之机,拽坏纱窗侵入室内,在其家衣柜内的黑色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被其挥霍。

10、被告人高健于2014年8月的一天,在九台市龙家堡镇泉眼村12组居民韩某某家,乘无人之机,进入室内,在其家炕上的裤兜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元,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高健共盗窃十起,其中未遂二起,共盗窃现金人民币共44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健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才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拱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健多次入室盗窃,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健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一十八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