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长春市上台花园小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嫦艳,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9时许,在本市宽城区柳影路金帝KTV门口,因孟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郭某某受孟某某召集伙同“小亮(未到案)”等人持刀将刘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眼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左肩部、右背部及右上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刘某某此次外伤综合评定构成九级伤残。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已经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刘某某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郭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系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人民陪审员 于立丁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